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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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加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强化污染者环境损害赔偿法律责任,根据*,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1、一、总体要求牢固树立环境有价、损害担责意识,通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损害磋商、资金管理和生态修复工作机制,逐步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2、力争到202*年底,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二、工作原则依法推进,鼓励创新。
3、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足市情和各县(区)实际,由易到难、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
对法律未作规定的具体问题,根据实践需要创造性地提出意见和建议。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
4、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督促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
5、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免除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主动磋商,司法保障。
6、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
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信息共享,公众监督。
实施信息公开,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
7、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与。
示范引领,协调联动。
8、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为重点,积极探索完善赔偿和修复等制度,建立部门间综合协调和联动机制。
通过案例示范,总结经验,推动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取得实效。
三、适用范围本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和自然保护地中划定的核心保护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发生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方案。
四、工作内容(一)明确赔偿范围。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生态环境修复后评估等合理费用。
(二)确定赔偿义务人。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
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三)明确赔偿权利人。
市政府作为*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各县(区)政府、*高新区(商丹园区)管委会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
跨市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政府管辖;市内跨县(区)的生态环境损害由市政府管辖;各县(区)的生态环境损害由各县(区)政府管辖,*高新区(商丹园区)的生态环境损害由*高新区(商丹园区)管委会管辖。
市政府指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各县(区)政府、*高新区(商丹园区)管委会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均有权提起诉讼。
相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的职责分工: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因采矿(包括采石)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损害和国土空间开发、耕地占用生态环境损害的索赔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因污染环境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损害的索赔工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地生态环境损害的索赔工作;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环境损害,因河道采挖、水土流失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的索赔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业环境损害,水生野生动植物、农用地、渔业水域以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生态环境损害的索赔工作;林业部门负责野生植物、动物等生物要素损害,森林资源损害,林业环境损害,及所管辖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重要湿地、自然遗产生态环境损害的索赔工作。
涉及职责交叉的,由首次发现线索的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共同提起生态环境损害索赔。
涉及刑事案件或公益诉讼案件的,由生态环境损害追偿部门与市人民检察院协商,采取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公益诉讼等方式提起索赔。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
(四)开展赔偿磋商。
坚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
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五)完善赔偿诉讼规则。
市、县法院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托现有资源,由环境资源审判庭或指定专门审判庭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市中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实践情况,提出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立法和制定司法解释建议。
(六)加强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的执行和监督。
经磋商或诉讼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
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
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
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作结束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七)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加快组建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专业评估队伍,尽快形成评估能力。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委托具有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资质的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同时可依托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开展相关工作。
为磋商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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